筆記:
(1986年9月15日國務院發布國發[1986]90號 根據2011年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修訂)
第一條 房產稅在市、縣、建制鎮和工礦區征收。
第二條 房產稅由產權人繳納。 產權屬于全民的,由經營管理單位移交。 財產權抵押的,由抵押權人收取。 產權所有人、抵押人不在房地產所在地石景山代征個人出租房屋房產稅,或者產權尚未確定、租賃糾紛尚未解決的,由房地產托管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前款所列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單位、典當人、不動產保管人或者使用人,也稱為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第三條 房產稅按照房產原值扣除10%至30%后的殘值計征征收。 具體削減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財產原值沒有依據的,由財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參照類似財產確定。
房產轉租的,按照房產的租金收入計算繳納房產稅。
第四條 房產稅按照房產預計殘值征收的,稅率為1.2%; 如果按照房地產預計租金收入征收,稅率為12%。
第五條 下列財產免征房產稅:
1、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房地產;
2、國家財政部門撥款的單位自用房地產;
3、宗教寺廟、公園、風景名勝區的自用房地產;
4、個人所有的非經營性財產;
5、經財政部批準的其他免稅財產。
第六條 除本細則第五條規定外石景山代征個人出租房屋房產稅,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稅財產。定期繳納稅款。
第七條 房地產稅按年征收,分期繳納。 納稅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地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實施條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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