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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張某在某快遞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快遞公司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部分崗位包括張某所任的司機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獲得批準。張某在職期間實際做五休二,每周固定周五、周六休息。2019年11月10日,公司通知全體員工,因需要應對“雙十一”,要求11月11日至20日全員上班,所有人必須無條件執行。11月15日、16日恰逢周五、周六張某休息日,張某在這兩天未上班,也未向公司請假,公司認為張某故意干擾、阻礙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和運營秩序,故依據《獎勵與管理規定》與其解除了勞動合同。張某不服,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萬余元。
勞動爭議仲裁委對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張某稱,“雙十一”期間快遞業務激增并非用人單位必須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法定情形,且休息權作為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公司不得以勞動者不愿意放棄自己的基本權利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辯稱,“雙十一”期間為快遞行業最忙碌的時段,且其屬于不定時工作制,公司不存在刻意延長員工工時的行為。
雙方爭議焦點在于:作為不定時工作制的司機,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司機工作算加班嗎?公司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嗎?
裁審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快遞公司因張某不同意在休息日加班而認定其“故意干擾、阻礙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和運營秩序”,并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符合法律,應向張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點評:不定時工作制是指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特點、工作情況特殊或崗位性質的關系,需要機動作業無法實行標準工時制度,而采用不確定工作時間的工時制度。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時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但用人單位應采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執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不存在延長工作時間和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費,但在法定休假日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以上限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雙十一”雖然是快遞高峰期,但并非法定的特殊情形,單位因經營需要安排加班也須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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